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96号 原告董天成,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负责人谢林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华,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于成高,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董天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李明华、于成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天成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李明华、于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天成诉称,2014年3月31日22时10分,在新野县S103线上港乡港南“北京石化”加油站北50米处,被告于成高驾驶被告李明华所有的鄂FB6386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步行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南阳市768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万余元。2014年4月14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成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鄂FB6386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113.23(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387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5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1981.98元。现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48987.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运输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3、于成高驾驶证1份,证明于成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李明华行驶证1份,证明李明华所有的鄂FB6386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 5、保单2份,证明被告李明华为鄂FB6386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 6、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700元。 8、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9、交通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50元。 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李明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为鄂FB6386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于成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由法庭核实。经本院核实,证据2中的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救护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30.83元及外购药支出540元,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二次手术费2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救护车费收据有新野县中医院的印章,是原告转院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显示,患者在2014年7月因术后发热在当地医院进行输液等治疗,需外购钙片、鱼肝油等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故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1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只有1人护理。本院认为,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故本院确定原告住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三被告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认为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5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22时10分,在S103线新野县上港乡岗南“北京石化”加油站北50米处,被告于成高驾驶被告李明华所有的鄂FB6386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入南阳市768医院检查,支出救护车费8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肾挫伤)。4、胸椎、腰椎骨折。5、左小腿及左足大面积皮肤撕脱伤。2014年4月1日、7日、8日及2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分别给原告行左下肢膜性负压引流术和筋膜组织瓣成形术、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膜性负压引流术、左小腿及左足植皮术。原告2014年5月22出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27242.4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医嘱原告外购钙片、鱼肝油等药物促进骨折愈合。2014年7月,原告因术后发热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输液支出530.83元。原告出院后,为促进骨折愈合,外购钙片、鱼肝油支出540元。出院医嘱:每45天入院复查头颅CT、胸部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需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50元。2014年7月19日,经南阳市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Ⅸ级、左内踝骨骨折并大面积植皮瘢痕形成粘连构成X级伤残。2014年4月14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成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明华为其所有的鄂FB6386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为122000元、85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0时至2014年6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成高是被告李明华雇佣的司机。2008年6月,原告购买豫RB0600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将该车挂靠在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为4442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成高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步行人,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过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于成高负70%的责任,原告负30%的责任。被告李明华为鄂FB6386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被告于成高驾驶鄂FB6386货车将原告撞伤,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按实际支出数127242.4元、1150元计算。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44421元,即每天121.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9天为13265.3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每天每人60元计算52天共计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52天均为156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1%为94071.73元。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20000元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75089.43元。以上原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275089.4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153089.43元按70%计算为107162.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成高是被告李明华雇佣的司机,被告于成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李明华承担,故下余的57162.6元由被告李明华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天成172000元。 二、被告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天成5716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李明华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董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王洪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