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肜子然与高子兴、李祥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肜子然,女,194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子兴,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李祥定,男,1982年3月3日出生,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肜子然,女,194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子兴,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李祥定,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书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肜子然与被告高子兴、李祥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肜子然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子兴、李祥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10时10分,在新野县樊集乡客车站十字路口处,被告高子兴驾驶被告李祥定所有的豫R75F98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新野县樊集乡卫生院、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37937.1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子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75F9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937.1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护理费21900元,共计91812.7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高子兴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高子兴的身份及驾驶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豫R75F98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2、新野县樊集乡卫生院、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危重病护理记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共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37937.1元。
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年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被告高子兴、李祥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系治疗冠心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南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排除原告已在其他地方报销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系治疗冠心病,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本院对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2日10时10分,在新野县樊集乡客车站十字路口处,被告高子兴驾驶被告李祥定所有的豫R75F98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子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4日,在新野县樊集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并做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2094.86元。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9日,在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989.9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南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753.4元。2014年3月27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左侧股骨头置换后,患肢活动严重受限,部分日常活动独立完成困难,需要护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高,恢复适应期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伤后共需约2年的护理期,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高子兴系被告李祥定雇佣的司机。豫R75F9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高子兴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子兴受雇于被告李祥定,故被告李祥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4838.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32天为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32天共计为192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7年的20%为11865.4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2年的50%为2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72443.6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高子兴、李祥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子兴、李祥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肜子然72443.6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肜子然负担450元,被告李祥定负担16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祥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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