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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金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肖金云,女,1975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肖金云,女,1975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金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10时许,我驾驶豫R58F87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84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东横过道路由焦×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焦×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焦×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喜贵负次要责任。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调解,我一次性赔偿焦×甲家属23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豫R58F87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理赔遭拒。现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35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R58F87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1份,证明原告已与焦×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焦×甲亲属的谅解。
5、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焦×甲亲属235000元。
6、焦×甲的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证明焦×甲的基本情况。
7、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证明焦×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8、医药费及外购药票据各1份,证明焦×甲花去医疗费用89998.7元。
9、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各1份,证明焦×甲因医治无效死亡。
10、焦营村委会证明1份、身份证3份,证明焦×甲生育长子焦×乙、次子焦×丙、女儿焦×丁。
11、保险单2份,证明豫R58F87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酌定赔偿金额,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焦×甲支出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他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有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1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谅解协议均是原告与焦×甲亲属自行达成的意见,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调解协议与谅解协议上赔偿的数额不一致。另谅解协议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而焦×甲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当时受害人焦×甲未死亡,赔偿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中原告与焦×甲亲属协商的赔偿金额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医疗费最高为10万元且多退少补,另一部分是不管焦×甲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或者继续治疗,医疗费之外的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35000元,两部分合计235000元,焦×甲亲属确实收到原告赔偿款235000元。被告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该项医疗费是由其支付,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焦×甲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向焦×甲的亲属支付了赔偿金,赔偿协议中包括了焦×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死者亲属的身份证都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10时许,原告肖金云驾驶豫R58F87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84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东横过道路由焦×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焦×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甲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特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伤(2)双侧广泛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2、(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肺部感染。焦×甲在南阳市中医院治疗28天后死亡,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89998.7元。2014年6月27日,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肖金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肖金云与焦×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焦×甲亲属235000元,并已支付。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R58F87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0时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焦×甲生于1946年7月20日,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焦×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驾驶的豫R58F87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焦×甲死亡,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焦×甲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焦×甲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额89998.7元计算,因原告仅请求89000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28天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为84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2年为101704.08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度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为18979元。焦×甲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焦×甲现已年满68周岁,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222203.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100203.08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为70142.16元。因原告已赔偿了焦×甲亲属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应将保险金192142.16元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肖金云192142.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彦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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