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田某某,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军,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定三、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在被告处的存款3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施庵镇新日专卖店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现有的电动车,是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以以旧换新方式所得,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3、鲁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在其处售小麦得款19800元。4、施庵镇北农资店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在此处购买化肥、农药等支出3560元。5、新野县水利局物资站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在此处购买电缆、水管等支出1350元。6、新野残联机电修配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6月在此处购买铜线支出8989.7元。7、田某某开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其支付地亩款1000元。8、存款利息清单2份,证明2012年2月6日、2012年7月26日原告在此处存款25000元,直至2014年2月11日才将此两笔款项支取,该笔存款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给付被告的彩礼。9、新野县人民医院经颅多普勒射线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单、处方各1份,证实原告患有心脏病、高血压。10、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自己曾从中说和。11、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分别找自己说和过三次。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半年内感情尚好,后因我患病,原告不想花钱,不尽夫妻义务引起生气。若原告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29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4000元的一半,给付我经济帮助20000元,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野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9日分别在上述两个医院看病,目前尚未治愈。2、张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在张某某所开的门市购买美的变频空调1台,价值3000元。3、赵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欠原告修电机款1500元。4、乔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过电机一台。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赵某某,其证实2013年在原告田某某处修理电机的款项,已经支付给田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10、11份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电动车是原告婚前购买赠与被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得款项已经被被告看病花完,对第4、5、6、7份证据均有异议,称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5、6、7份证据,该四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四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存款的用途,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称没有病历等其他资料印证,不足以认定原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此份证据中,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及支出的费用,也没有说明患何种疾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购买空调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说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此笔欠款已经不存在,经本院查证,此债权已经消灭,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言上没有证人签名,电机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空调1台、洗衣机1台、组合柜1套、床1张,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他人多次调解,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分割在被告处的30000元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钱25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花生,分割共同经营的门市价值15000元的存货、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待收获的收益以及在原告处的财产,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经济帮助20000元,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空调1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1台、组合柜1套、床1张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空调1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1台、组合柜1套、床1张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朝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