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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彩云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王彩云,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军和,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王彩云,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军和,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坤,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尚欣,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王彩云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樊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坤、李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由于被告代理人的欺诈性宣传,我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人寿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险种,我女儿杨××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事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我本人。保险合同中杨××作为被保险人并没有签字,我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请求一、确认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费3003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杨××未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2、交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3年共交费3万元。
3、证人杨××出庭作证,证实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其母亲王彩云购买的保险,未征得其本人同意。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时我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不存在欺骗行为。原告已签名确认其阅读了保险条款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风险提示,告知了被保险人,原告亲笔签名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现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并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保单现金价值9856元、红利1630元及生存保险金5262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寿险投保单、泰康产品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回访录音、代理人报告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2、泰康财富人生C款合同说明书1份,证明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仅退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为母女关系,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经对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高××进行了调查,高××承认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杨××”系王彩云代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回访录音不完全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人寿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1份,保费为每年10000元,交费期间10年,保险金额15540元。附加险为泰康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万能型)1份,保费为每年1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女儿杨××,投保人、身故受益人及红利领取人均为原告本人。保险合同中杨××作为被保险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杨××系原告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缴纳保费30030元。保险合同中杨××。该合同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由被告返还保费30030元,被告不同意,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原告王彩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包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被保险人杨××并未签名同意。另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征得被保险人杨××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险费3003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彩云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云30030元。
三、驳回原告王彩云主张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妍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彦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