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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新令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樊新令,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芬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樊新令,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新令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令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新令诉称,2013年10月20日,我乘坐张×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野县城西环路巨龙加油站南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豫R628W8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及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R628W8小型汽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豫R628W8小型汽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3970.57元。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豫R628W8小型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与张×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940.57元、误工费5264元、护理费1624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1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6866.81元。现请求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2、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证、C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3940.57元,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5、保险代抄单1份,证明豫R628W8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6、行车证查询结果1份,证明豫R628W8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柳××。
7、声明1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对柳××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8、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张×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数额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中原告分得77000元,张×分得45000元,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放弃向张×追偿。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因豫R628W8小型汽车驾驶员肇事逃逸,该车辆的具体信息无法查实核对,若存在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5、6、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仅有医嘱,并未实际发生,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受害人之间对交强险的分配,具体的判决数额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张×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0时20分,原告乘坐张×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野县城西环路巨龙加油站南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豫R628W8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R628W8汽车驾驶员逃逸。2014年2月28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豫R628W8小型汽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野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①轻度开放性颅脑损伤;②脑损伤;③右侧额叶硬膜外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右侧额骨及颞骨骨折;⑥颅底骨折;⑦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⑧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29日,新野县中医院给原告行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3940.57元。2014年1月22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豫R628W8小型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儿子樊××生于2011年9月11日,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自愿放弃对豫R628W8小型汽车所有人柳××的起诉,仅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张×人身损害,经本院确定各项损失为95946.93元。
本院认为,豫R628W8小型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及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樊新令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3940.57元计算。原告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为92天,误工费每天按60元计算92天为5520元。原告仅请求5264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9天为1740元,原告仅请求1624元,以原告请求数为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各为870元。原告系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原告儿子樊××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6年10%的二分之一为4502.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新令X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6866.81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张×的损失共计192813.74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双方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与张×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达成原告分得77000元协议,故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新令7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樊新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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