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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显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73号 原告杨显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磊,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73号
原告杨显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
原告杨显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15时许,我雇佣的司机杨×驾驶豫R46E99小型普通客车,从唐河县苍台镇往埠口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程河镇一村路段时与对面而来的陈×驾驶的鄂FAQ267“福田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拍照后让双方各选修车厂,我选择回新野维修。到新野后,我联系被告来新野定损,被告随后来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拍照后没给出定损结果。后新野县交警大队委托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我的豫R46E99客车车损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9175元,残值为950元,实际车损为48225元。因我为豫R46E99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的车损应由被告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车损48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R46E99客车具有合法行驶手续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4、保险代抄单1份,证明豫R46E99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5、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车损为48225元。
6、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损维修费49175元。
被告辩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当按照我公司定损单的数额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定损单1份,证明豫R46E99客车的实际车损为33652.5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两个证据都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直未将定损单送达给自己,且系被告单方定损,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定损单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且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15时许,原告杨显成雇佣的司机杨×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46E99小型普通客车,从唐河县苍台镇往埠口方向行驶,行驶至襄州区程河镇一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鄂FAQ267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新野县天力轿车维修站维修。2013年12月16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豫R46E99客车的车损为49175元、残值为950元。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杨显成为豫R46E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234245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46E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8225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显成482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