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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爱与曹新军、高克旺、李德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39号 原告李新爱,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新军,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高克旺,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德停,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39号
原告李新爱,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新军,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高克旺,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德停,男,1969年5月9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唐凤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爱与被告曹新军、高克旺、李德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爱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李德停、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新军、高克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爱诉称,2012年8月15日13时30分,被告曹新军驾驶鄂F19026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7省道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黄渠河村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襄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新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去医疗费14682.4元。鄂F19026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德停,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高克旺。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4682.4元、误工费8437元、护理费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以上共计38191.4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代抄单1份,证明鄂F1902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4、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4682.4元。另原告因左上肢悬吊制动,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左上肢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1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6、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7、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300元。
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德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13500元。鄂F1902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德停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收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停向襄阳市襄州区交警大队交款13500元。
2、发票1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李德停为鄂F1902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曹新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F19026中型自卸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
被告曹新军、高克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德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对原件。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三张医疗费票据是挂号费票据。本院认为,三张挂号费票据日期与正规医疗费票据日期能够相互印证,且挂号费是原告应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和护理天数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为住院期间30日、出院后60日,共计90日。另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本院认为,医嘱显示原告因左上肢悬吊制动,出院后仍需继续休息2个月,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均以90日为宜。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第6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发票,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非正规纳税发票,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当由相应的物价鉴定报告或者由保险公司定损。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属实,对原告支出的车损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李德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李德停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第3份证据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对原件。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13时30分,被告曹新军驾驶鄂F19026中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至217省道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黄渠河村路段,与原告李新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5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新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新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①左锁骨骨折;②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2012年8月17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为原告行左锁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4682.4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原告修理摩托车,花去维修费300元。2012年10月18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停赔付原告13500元。鄂F19026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德停,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曹新军驾驶的鄂F1902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新爱的医疗费、车损分别按实际支出14682.4元、300元计算。原告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0日,出院后仍需继续休息60日,误工费每天按60元计算90天为54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90天为5400元,原告仅请求4272元,以原告请求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3854.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李德停已支付原告13500元,故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20354.4元。因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李德停、曹新军、高克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德停应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于法无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爱2035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德停负担;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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