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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成与李白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32号 原告李喜成,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白林,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32号
原告李喜成,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白林,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喜成与被告李白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成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0时35分,在新野县城书院路二生活区前道路处,被告李白林驾驶其所有的豫R131L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960.36元。2014年4月29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白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131L9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15.37元、护理费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055.37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李白林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李白林的驾驶资格、豫R131L9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
2、新野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新甸铺镇新南村卫生室处方,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白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新甸铺镇新南村卫生室医生李俊秀进行了调查,李俊秀证实原告因车祸从县城医院出院后在其卫生室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及处方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落款时间有改动,处方无票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李俊秀的笔录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本院调查李俊秀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卫生所处方不是医疗费用的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反映的调查内容与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10时35分,在新野县城书院路二生活区前道路处,被告李白林驾驶其所有的豫R131L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喜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12360.36元。2014年4月29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白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1日,新野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一个月,原告在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南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3855元。豫R131L9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李白林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131L9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16215.36元;护理费为60元/天×2人×78天=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8天=23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78天=2340元,上述共计30255.36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李白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白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成30255.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李喜成负担180元,被告李白林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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