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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梅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李书扬,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李书扬,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光辉,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书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梅光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扬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扬诉称,2010年5月16日21时,被告梅光辉驾驶豫R2B666小型轿车在新野县朝阳路与消防路交叉口处,与刘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浩及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梅光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浩负次要责任。我的前期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3月24日,我先后四次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2014年3月18日至29日,我因该次交通事故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我的右股骨髓内钉主钉和一枚锁定存留,今后尚需再次手术治疗。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286.77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326元、误工费432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30742.77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扣除梅光辉垫付的28000元后已赔偿原告63245.82元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于2014年3月18日入院,2014年3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286.77元,以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85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多次到南阳、洛阳复查,支出交通费2326元的事实。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9500元及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数额过高。该事故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事故发生在2010年,应根据2010年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梅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两份判决书,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63245.82元,故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应当扣除已赔付的部分,其余按照交强险分项原则赔偿。李书扬在第一次治疗时陪护为一人,且没有支持误工费。李书扬父亲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父亲为护理人员,故应按法院一般标准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父亲现工资收入证明,故对其父亲李云斗现工资收入为27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两份判决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该组证据中除原告父亲李云斗的工资情况外,其它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证明与第一次护理情况相矛盾。医疗费发票号为5170313、9390031的医疗费发票与原告的姓名不符,不应支持。手术记录显示不再取出髓内钉主钉和另一枚锁钉,故原告此次请求二次手术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票号为5170313、9390031的两张票据中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故对该两份票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交通费发票连号,长途汽车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原告住院11天,本次治疗,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洛阳担架车费用900元不是医院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收据系原告为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且与病历相矛盾,病历显示所留钢钉不再取出,不会产生第三次费用。后续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据医院的医嘱,该鉴定系违法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提交反驳原告该组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6日21时,在新野县朝阳路与消防路交叉口处,被告梅光辉驾驶豫R2B66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浩驾驶的套用豫RXE881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浩及摩托车乘坐人李书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梅光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浩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及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53508.90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光辉通过他人支付原告28000元。原告为此事故提起诉讼,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原告63245.82元(已扣除被告梅光辉垫付的28000元)。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3月24日,原告先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560元。2014年3月18日至29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做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567.11元。2014年7月29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交锁髓内钉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9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R2B66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梅光辉驾驶的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梅光辉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2127.11元;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11天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11天为660元;交通费为2326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原告因构成伤残,被告已赔付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原告遭受的实际收入的赔偿,故原告再次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933.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2B666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扣除财险新野支公司已赔付李书扬的前期各项费用63245.82元后,下余58754.18元,因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确定为25933.11元,并未超过车辆所投保险限额,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梅光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扬25933.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书扬负担90元,被告梅光辉负担46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梅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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