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42号 原告曹保庆,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张华敏,任局长。 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 法定代表人黄俊杰,任站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保庆与被告新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保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保庆诉称,2001年2月2日,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为发展有线电视向我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后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分期偿还我本金20000元。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是被告新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派出单位。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014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数10000元仍按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1份,证明2001年2月2日,被告王庄镇广播站借原告30000元及约定月息1.5%的事实。 被告新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为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站借的,愿意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向法庭提交书证6份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证明被告王庄广播站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2月2日,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为发展有线电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在2007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六次分别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7000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仍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56545元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借原告曹保庆30000元,约定月息1.5%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4年7月22日前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7月22日前利息60000元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56545元为准。2014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数10000元仍按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保庆借款10000元及2014年7月22日前利息56545元,2014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数10000元仍按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保庆对被告新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新野县王庄镇广播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妍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