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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书勇、张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84号 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朝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书勇,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华丽,女,1977年4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84号
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朝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书勇,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华丽,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书勇、张华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吴书勇、张华丽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吴书勇、张华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勇、张华丽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吴书勇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贷给被告吴书勇4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月利率18‰。被告吴书勇若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金12000元不予返还,同时利率上浮30%计息。被告张华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书勇以其单元房一套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吴书勇仅结息32000元,结息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吴书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上浮3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华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书勇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
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华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吴书勇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新野县人民路南段东侧,房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第300551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4、房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吴书勇。
5、贷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吴书勇在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00000元。
6、收入凭证2份,证明被告吴书勇结息至2013年4月21日。
7、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吴书勇、张华丽的基本情况。
被告吴书勇、张华丽因下落不明未到庭,也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吴焕香进行了调查,吴焕香证明其是吴书勇的二姐,吴书勇和张华丽外出联系不上,下落不明。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书勇签订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书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新野县人民路南段东侧,房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第300551号的房屋抵押,在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8‰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华丽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书勇。被告吴书勇结息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书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定将借款400000借给被告吴书勇使用,被告吴书勇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书勇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吴书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及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丽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书勇、张华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上浮3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华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吴书勇、张华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 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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