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占洪,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与熊占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占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24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分两次向我公司共计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两份,证明2010年11月12日、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付。 2、证人季利军、樊红伟出庭作证,季利军证实2010年11月12日、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自己在场,并是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证人樊红伟证实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自己在场,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2日、24日,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资金借原告现金共计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0年11月12日,按月息1%,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月支付利息300元整。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签字:熊占洪担保人签字:季利军樊红伟2010年11月12日”、“借条今借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0年11月24日,按月息1%,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月支付利息200元整。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签字:熊占洪担保人签字:季利军2010年11月24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将利息结至2014年1月3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熊占洪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熊占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林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