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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田昕、齐君枝、赵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192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吴新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涛,男,生于1972年10月28日。 被告田昕,女,生于1985年1月6日。 被告齐君枝,女,生于1965年2月22日。 被告赵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192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吴新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涛,男,生于1972年10月28日。
被告田昕,女,生于1985年1月6日。
被告齐君枝,女,生于1965年2月22日。
被告赵飞,男,生于1984年4月11日。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被告田昕、齐君枝、赵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田昕、齐君枝、赵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昕、齐君枝、赵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田昕在我单位借款290000元,月息11.16‰,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齐君枝、赵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田昕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齐君枝、赵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田昕、齐君枝、赵飞的基本情况。
2、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田昕向原告申请贷款29万元。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田昕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被告赵飞、齐君枝为被告田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齐君枝、赵飞为被告田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田昕290000元。
被告田昕、齐君枝、赵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4日,被告田昕以购棉花为由在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6‰,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齐君枝、赵飞为被告田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田昕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约将借款交由被告田昕使用,被告田昕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田昕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君枝、赵飞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齐君枝、赵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田昕、齐君枝、赵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岳 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