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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庄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 代表人李祥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恩超,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庄景明,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野县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
代表人李祥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恩超,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庄景明,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被告庄景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景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庄景明与我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380000元,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为8.88‰,逾期月利率为16.74‰,并自愿以其所有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庄景明将2013年11月5日前的利息结清。借款到期后,本金380000元及2013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被告庄景明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6.74‰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我单位对被告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合同借款1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被告庄景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
2、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庄景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庄景明380000元。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庄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庄景明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380000元,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为8.88‰,逾期月利率为16.74‰,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庄景明将2013年11月5日前的利息结清。借款到期后,本金380000元及2013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被告庄景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80000元交付被告庄景明使用,而被告庄景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庄景明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2013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景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庄景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庄景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88‰计付;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74‰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庄景明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新房子第v0104114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庄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显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