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138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代表人于汉杰,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书超、陶建阁,该社职工。 被告樊欢欢,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江春彩,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赵云谦,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刘豹,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樊欢欢、江春彩、赵云谦、刘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书超、陶建阁,被告赵云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欢欢、江春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樊欢欢在我社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到期,期内利率为月息11.16‰,并由被告江春彩、赵云谦、刘豹、胡新定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樊欢欢结息至2012年8月27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8月27日以后利息未还。现请求被告樊欢欢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2012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江春彩、赵云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樊欢欢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有关事宜。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江春彩、赵云谦、刘豹、胡新定自愿对被告樊欢欢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借据1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樊欢欢在借据上签字,把贷款10万元领走。 4、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五被告的基本情况。 5、照片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情况。 被告赵云谦辩称,我在担保人处签名属实,是别人喊我去签字的。钱我没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云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云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赵云谦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樊欢欢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电器,期内月息为11.16‰,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期限一年。由被告江春彩、赵云谦、刘豹和胡新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2年8月27日,本金10万元及2012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胡新定因车祸于2014年夏季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樊欢欢、江春彩、赵云谦、刘豹和胡新定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樊欢欢使用,被告樊欢欢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樊欢欢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2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樊欢欢偿还本金10万元及2012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春彩、赵云谦自愿为被告樊欢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樊欢欢、江春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16‰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2013年5月27日,自2013年5月28日起在此基础上加收50%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江春彩、赵云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樊欢欢、江春彩、赵云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