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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71号 原告忽某某,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71号
原告忽某某,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一周后,于2009年2月16举行婚礼,2009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小孩王某甲的身份情况。4、照片3张,证明原告曾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较好,我没有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自己没有打过原告,照片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受过伤,但不足以认定是被告造成的,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朝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