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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平、山东荣、郭某甲、郭某乙与杜文停、白华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76号 原告邢平,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山东荣,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甲,男,200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邢平(系郭某甲之母),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76号
原告邢平,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山东荣,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甲,男,200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邢平(系郭某甲之母),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郭某乙,女,201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邢平(系郭某乙之母),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文停,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桂珍,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华卫,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
代表人谢建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平、山东荣、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杜文停、白华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杜文停的委托代理人杜桂珍及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华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22时45分,在新野县西环路与书院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被告杜文停驾驶粤DVG36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郭闯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路西边路灯杆相撞,造成郭闯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文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闯无责任。粤DVG366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华卫,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26083.56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94023.16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邢平、山东荣的身份证、郭某甲、郭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邢平与郭闯的结婚证、郭闯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
2、小学证明、新野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新野卫生职业中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产妇入院病历、分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基本情况。
3、村委会证明、郭剑胜的身份证、房权证、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山东荣的子女情况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及郭闯死亡的事实。
5、杜文停、白华卫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粤DVG366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杜文停、白华卫的身份信息及粤DVG366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
6、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粤DVG366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杜文停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3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杜文停向法庭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白华卫将粤DVG366小型轿车出售给被告杜文停的事实。
被告白华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杜文停系酒后无证驾驶,依据商业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对商业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杜文停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我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对超过法定事项及保险条款约定范围之外的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应当按分项进行赔偿。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依法调取了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杜文停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文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郭闯及山东荣的居住情况,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杜文停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双方出让车辆,也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杜文停对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两份条款系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强险分项赔偿和道交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投保者的利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系保险人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本案的保单是电话车险形式的,保险人对该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上述两份条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杜文停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22时45分,在新野县西环路与书院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被告杜文停驾驶粤DVG36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郭闯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路西边路灯杆相撞,造成郭闯(生于1976年5月24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文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闯无责任。粤DVG366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华卫,该车于2012年10月28日转让给被告杜文停。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文停已支付原告39000元。
另查明,粤DVG36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郭闯母亲山东荣,生于1951年6月10日,自2011年7月起一直在新野县城生活,生有两子;郭闯儿子郭某甲,生于2005年2月15日;郭闯女儿郭某乙,生于2014年7月22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杜文停因该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杜文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郭闯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郭闯母亲山东荣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7年的1/2为125986.83元,郭闯儿子郭某甲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9年的1/2为66698.91元,郭闯女儿郭某乙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8年的1/2为133397.8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6083.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前9年累计超出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超出部分为14821.98×9÷2=66698.91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6083.56-66698.91=259384.65元;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因被告杜文停已受刑事处罚,故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上述费用合计为726324.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文停驾驶的粤DVG36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下余604324.25元,扣除被告杜文停已支付的39000元为565324.25元。因在本案中,被告杜文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了与其他部分具有明显区别的黑体字,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故下余的565324.25元由被告杜文停予以赔偿。被告白华卫已将车辆转卖给被告杜文停,在该案中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华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平、山东荣、郭某甲、郭某乙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杜文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平、山东荣、郭某甲、郭某乙各项费用共计565324.25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四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杜文停负担10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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