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0年7月6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包办婚姻,1999年我姐姐以3000元价格把我卖给被告,于1999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甲,2002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乙,婚后十余年间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晚,婚后一直感情很好,虽然偶有生气,但远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甲,2002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乙。2008年4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朝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