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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公群与姚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陈公群,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梅英,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公群与被告姚梅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陈公群,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梅英,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公群与被告姚梅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公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梅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年17日,被告姚梅英之夫邓新贵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4年8月,邓新贵因病去世,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丈夫邓新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胜良、杨祥柱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之夫邓新贵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
被告姚梅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之夫邓新贵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陈公群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注:月息1分5厘借款人:孙楼邓新贵2013.7.17”。2014年8月,邓新贵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丈夫邓新贵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邓新贵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邓新贵于2014年8月因病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邓新贵之妻姚梅英应对该笔2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姚梅英偿还2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邓新贵约定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公群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姚梅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孝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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