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4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甲,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被告之姑),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4年3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3月14日撤回起诉。之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郑某丙由我抚养,费用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3月1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婚后,我打工给了原告大约十一二万元,我要求原告支付我50000元;我父母通过我姑郑某乙给了原告60000元,我借给原告老表4400元,要求原告返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农历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有:皮沙发一套、海尔纯平29寸彩电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套、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双方生气后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3月14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郑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返还陪嫁物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婚后打工给了原告大约十一二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其父母通过郑某乙给了原告60000元,另,被告借给原告老表44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小孩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皮沙发一套、海尔纯平29寸彩电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套、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孝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