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郝国锋,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国正(系原告之兄),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杨红来,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卫居谦,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郝国锋与被告杨红来、卫居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国正、被告卫居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来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国锋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红来因做生意向我借款60000元,由被告卫居谦担保,杨红来给我出具借条1份,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实被告杨红来借原告60000元,并由被告卫居谦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红来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卫居谦辩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红来因做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郝国锋借款60000元属实,我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应由杨红来尽快还款;另我于2014年4月份已还给原告8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卫居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张某某、韩某某及被告卫居谦,张某某、韩某某证实与被告杨红来无法联系,杨红来现下落不明;卫居谦证实被告杨红来借钱的经过并由其提供担保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卫居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郝国锋、被告卫居谦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红来向原告郝国锋借款60000元,由被告卫居谦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国锋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杨红来担保人卫居谦2013.1.11”。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卫居谦于2014年4月份还给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杨红来提供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卫居谦还给原告8000元,应对剩余的5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红来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国锋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卫居谦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