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玲与李照冀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马玲,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照冀,男,1962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桂珍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马玲,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照冀,男,1962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桂珍,女,1968年10月27日生。
原告马玲与被告李照冀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的8月26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旗,被告李照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赵桂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晚,我和丈夫袁×甲及女儿袁×乙一起到被告经营的蓝天宾馆洗澡,由于浴池地板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滑措施,致使我在洗澡时摔倒受伤。我丈夫拨打120,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上海市长海医院做手术,先后共住院治疗22天。我伤情稳定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同意赔偿。我作为顾客到被告经营的宾馆洗浴,被告应对我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在洗浴时摔倒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022元、护工费3060元、车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37、鉴定费500元,共计216670.8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人民医院证明3份,证明2013年3月2日晚上,新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从蓝天宾馆拉倒该院治疗,后转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
3、上海长海医院及上海华佳医院病例材料1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上海长海医院治疗,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上海华佳医院治疗。
4、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及华佳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57686.49元、1336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
6、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仍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
7、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和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和被抚养人袁×乙的基本情况。
8、视频材料2张及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蓝天宾馆洗浴时的现场情况,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9、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因原告资格不适格被驳回。
10、车票160张,证明原告转往上海治疗时支出交通费8000元。
被告李照冀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的姓名与她本人姓名不一致,原告是否在我经营的宾馆洗澡摔伤不确定。退一步讲,即便在我的宾馆洗澡摔伤,也是由她个人不注意安全造成,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病情本可在本县医院治疗,但却到上海的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分我更不应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7张,证明蓝天宾馆洗澡间现场的真实情况。
2、音频1份,证明蓝天宾馆从开业洗澡间就有提示标志,一直铺有防滑垫。
3、证人证言2份,证明蓝天宾馆从开业洗澡间就有提示标志,一直铺有防滑垫。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去上海治疗,属于恶意扩大损失。本院认为,新野县人民医院出具了转诊证明,并非原告私自转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确认。被告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拆钢板不需要到上海做手术,在新野也可以做手术,并不需要花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户口簿,应确认原告与袁×乙的母女关系。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事故现场不符。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真实,防滑垫、拖鞋、提示标志等是后来增加的,不是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原告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证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结合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原告摔伤时的事故现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晚,原告和丈夫袁×甲及女儿袁×乙一起到被告经营的蓝天宾馆洗澡,原告在宾馆洗澡间洗澡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丈夫袁×甲当即拨打医院的120,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较重,新野县人民医院让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转到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2013年3月10日,上海长海医院给原告行左股骨胫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先后在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华佳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9022元。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使用其姐马××名字进行治疗。2013年11月1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马玲左股骨胫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另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手术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丈夫袁×甲育女儿袁×乙,袁×乙生于2003年9月15日。2009年6月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宾馆内洗澡,作为成年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以前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陪同原告洗澡的丈夫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导致原告洗澡时摔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经营的宾馆洗澡间内安全警示提醒不明显,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按实际支出数59022元、8000元计算。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97天。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1182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8天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18天均为5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0%为89592元。因原告仅请求了81770.48元,以原告请求数为准。被抚养人袁×乙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8年零6个月20%的二分之一为12598.68元。因原告仅请求了10986.37元,以原告请求数为准。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费,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3758.85元,由被告李照冀赔偿20%为34751.77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与其本人姓名不符,不是适格的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蓝天宾馆内洗澡时摔伤,只是借用其姐马风铃的姓名住院治疗,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照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玲34751.77元。
二、驳回原告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马玲负担3000元,被告李照冀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