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与洛阳华以牡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东大街(中小企业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翟新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运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建,系公司法律顾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东大街(中小企业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翟新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运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建,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以牡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华以牡丹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八宝山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以牡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洛阳华以牡丹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运祥、李朝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应卿、赵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八宝山公司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按照协议规定:“甲方(被告)投资款到位后即取得采矿范围内的矿山70%的股份,乙方(原告)保留30%的股份。”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按照约定:“1、甲方的实际投资金额为2500万元;2、第一笔500万元甲方在采矿证延续后七日内支付;3、第二笔1000万元在甲方开工后60天内支付;4、第三笔1000万元在甲方开工后90天内支付;5、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付款,超过十日投资协议自行终止。”被告一直不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自行终止”,因此,双方合伙不能成立。然而被告几年来一直不离开矿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协议不能履行,被告这种行为实属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出矿区,并赔偿原告损失313万元。
被告洛阳华以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00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三份协议。根据协议,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一新公司,对八宝山铁矿进行开发。被告负责恢复原告的矿山采矿证和向省国土资源厅缴纳相应费用,并承担向拟设立的新公司分三次出资2500万元的义务,即:第一次在恢复采矿证后7日内付500万;2、第二次在甲方(新公司)开工后60天再付1000万;3、第三次在新公司开工后90天再付1000万。而原告则负责承担提供相关材料、在采矿证恢复后一个月内将之前对外劳务承包的矿口处理完毕和配合被告设立新公司等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积极履行协议,不仅花费巨资恢复了原告的采矿证,而且也履行了第一笔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出资款后,不仅不按约定在采矿证恢复后一个月内处理之前对外承包出去的矿口,而且还拒不配合、消极应对被告申请登记注册新公司的工作,致使矿山环境长期得不到治理,新公司迟迟无法登记设立,被告想继续出资的前提条件始终不能成就。更有甚者,原告还企图将被告赶出矿山,霸占被告前期的全部工作成果和出资。被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真正违约的是原告。二、原告诉求无理,应予驳回。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后期的出资义务,被告的行为是行驶先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为,根本不构成任何违约。原告在处理对外承包矿口、共同设立新公司和将采矿证过户等方面存在着明显违约行为。原告的行为不仅是造成双方所签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而且还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恶意违约,让被告承担责任显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原告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投资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原告洛阳华以公司反诉称:200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三份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一新公司,对八宝山铁矿进行开发。被告负责恢复原告的矿山采矿证和向省国土资源厅缴纳相应费用,并承担向拟设立的新公司分三次出资2500万元的义务。而原告则负责履行提供相关材料、清理之前对外劳务承包矿口和配合设立新公司等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协议前期义务,并将首笔对新公司的出资款500万元交原告保管。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出资款后,主动悔约,不仅拒不配合反被告设立新公司的各项工作,而且也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任何义务,甚至要求被告退出矿区。原告的种种不诚信行为,不仅使被告欲设立新公司开发八宝山铁矿资源的合同目的面临巨大困难,而且还使被告蒙受了融资成本的巨额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原告返还被告出资款500万元,由被告在《投资协议书》确定的新公司设立后缴纳给新公司。
被告卢氏八宝山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投资日期缴纳投资款,被告按照约定将投资款投资到位,才能注册新公司,因被告没有按约投资,致新公司无法注册,双方无法合作。2、被告10日内投资款不到位,合资不成立,被告构成侵权。3、造成损失的不是原告,而是被告,被告虽然投资款没有到位,但被告一直开采管理矿区收益,此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第一条,投资事宜:被告投资35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八宝山矿山的改建扩建。被告投资款到位后即取得原告采矿证范围内的矿山(含矿山设施及井巷工程)70%的股份,原告保留30%的股份。原告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清偿,与原、被告新注册的公司无关。第二条,被告投资款的具体到位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第三条第1项,被告负责根据河南省高院的判决书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恢复原告矿山的采矿证。第四条,原告对外劳务承包的在矿口由原告在采矿证恢复后的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1、双方约定被告的实际投资金额为贰仟伍佰万元整(应县政府的投资要求,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投资金额为叁仟伍佰万元整)。2、第一笔伍佰万元被告在采矿证延续后七日内支付。3、第二笔壹仟万元在被告开工后60天内支付。4、第三笔壹仟万元在被告开工后90天内支付。5、如被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超出10日投资协议自行终止。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三、原、被告双方按股份比例,在卢氏县工商局注册新公司,待采矿证恢复后即将采矿证过户到新公司名下。四、本补充协议作为投资协议书的附件,与该协议一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6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合同定金壹拾万元,贺运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6月22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叁拾万元,贺运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2008年4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贰佰万元整,贺运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并注明要用于铁矿前期费用。2008年10月11日,原告取得证号为4100000830288的铁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拾年。2009年5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贰佰陆拾万元,贺运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付款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三份协议内容看,原、被告双方为了八宝山矿山的改建扩建,拟共同设立一新公司,由原告以采矿权、矿山设施、井巷工程出资,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实际出资2500万元,分别占新公司股份的30%、70%,但双方对如何履行协议没有具体约定。被告陆续支付第一笔500万元后,双方未进一步协商,也未共同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并设立新公司。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投资协议自行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付清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500万元,该期限已超过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但原告仍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且双方的投资协议现正在履行之中,故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按期付款,超过10日投资协议自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损失313万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出矿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投资款500万元,继续履行《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40元,由原告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