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54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8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宏远市场437号“百货针织”床上用品店门口,见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未锁大锁及把锁,遂将电动车盗走,推至建设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精修电动车摩托车店”换锁。被害人郭某某寻找到该处发现被盗电动车后将倪某某控制并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到现场将倪某某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合格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倪某某的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倪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