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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栓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47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47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8时许,被害人吕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园路人民公园门口出售蜂蜜时,与相邻摊位售蜂蜜的被告人乔某某因摆放摊位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某到其三轮车上取出一根钢管对吕某某殴打,吕某某将乔某某放蜂蜜桶的椅子踹倒,而后乔某某又取出一根钢管对吕某某殴打,致吕某某头部、面部、左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吕某某损失3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8时许,被害人吕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园路人民公园门口出售蜂蜜时,与相邻摊位售蜂蜜的被告人乔某某因摆放摊位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某到其三轮车上取出一根钢管对吕某某殴打,吕某某将乔某某放蜂蜜桶的椅子踹倒,而后乔某某又取出一根钢管对吕某某殴打,致吕某某头部、面部、左肩部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2、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吕某某损失共计33000元并已履行,吕某某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110接处警记录单,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手持钢管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量刑时酌情考虑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乔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乔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孙 文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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