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卫辉(已判决)冒充三门峡市公路局党组书记“林某”电话联系并冒充“林某司机”,骗取三门峡市文明路泰隆副食商行的被害人张某某烟、酒、茶叶、茶具、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5818807元,并将骗取的部分烟酒销赃至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礼品回收店。2、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卫辉谎称其负责三门峡市交通局接待,骗取三门峡市黄金大酒店礼品部的被害人崔某某骗取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188000元。后将骗取的部分烟酒销赃至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礼品回收店。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卫辉到其经营的礼品回收店销售的烟酒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不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烟酒价值共计500950元。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份的一天,卫辉(已判决)冒充三门峡市公路局党组书记“林某”,电话联系经营三门峡市文明路泰隆副食商行的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市公路局欲定点从张某某处购进接待用烟酒等物品,与张某某约定市公路局接待需要时,由“林某”电话通知张某某后,“林某司机”到张某某处取烟酒等物品并打欠条,日后结账。之后,卫辉不断以市公路局接待使用或给上级领导送礼为由,冒充“林某司机”到张某某处骗取烟酒等财物,张某某联系卫辉所留“林某”电话结账时,卫辉自己或联系他人冒充“林某”及市公路局局长“杨某某”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结账,并继续骗取现金、烟、酒、茶叶、茶具等财物。至2012年4月,卫辉从张某某处骗取价值共计5818807元的烟、酒、茶叶、茶具、现金等财物,并将骗取的部分烟酒销赃至刘某某经营的礼品回收店。 2、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卫辉向经营三门峡市黄金大酒店礼品部的被害人崔某某谎称其负责三门峡市交通局接待,欲定点从崔某某处购进接待烟酒,日后结账,并在其到礼品部取烟酒时让他人冒充市交通局“韩局长”给其打电话催要烟酒进行帮衬,骗取价值共计188000元的烟酒等物品。后将骗取的部分烟酒销赃至刘某某经营的礼品回收店。 2009年底至2012年5月,刘某某明知卫辉到其经营的礼品回收店销售的烟酒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不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软中华香烟80条、硬中华香烟100条、苏烟130条、茅台水立方酒20箱、水井坊酒20箱、剑南春酒3箱、五粮液酒3箱、仰韶彩陶坊系列酒75箱。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收购卫辉销赃烟酒价值共计500950元。 另查明:1、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监视居住期间,刘某某逃跑,后于2013年11月25日投案。 2、刘某某到案后,其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00100元,已返还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另案处理人卫辉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林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数额共计5009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故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00100元,可视为其由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代理审判员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