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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喆),男,1987年1月8日出生。2012年4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12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喆),男,1987年1月8日出生。2012年4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师家渠村91号其租住处,以260元的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一包重0.18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毒资26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违法所得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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