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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合、雷志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春合,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200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春合,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200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取保候审(被羁押3日),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9日、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三门峡市文明路青年公寓楼下、黄河路时代百货后停车区,分别盗窃一辆大阳牌四轮电动车。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该两辆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四轮电动车共价值4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三门峡市文明路青年公寓楼下,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楼下门洞内的红色大洋牌四轮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22400元。

2、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三门峡市黄河路时代百货后停车区,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此的黄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23800元。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雷某某到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严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严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刘某某前科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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