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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伟与刁振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224号 原告朱建伟,男。 被告刁振旗,男。 原告朱建伟与被告刁振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伟、被告刁振旗均到庭参加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224号

原告朱建伟,男。

被告刁振旗,男。

原告朱建伟与被告刁振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伟、被告刁振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伟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公园路14号-1楼,即公园路14号楼1单元西户一层门面房一套出租给原告,期限一年,年租金28000元。原告承租该房屋经营医疗器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交房租20000元,7月19日又向被告交房租8000元。原告交了房租即进货经营。但在2014年9月10日,该套房屋的房东(所有权人)出面要求原告腾退房屋,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同是租房人,而非真正房东,被告的转租行为未经房东同意而转租。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仍无法继续租房正常经营,不得不另行找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每月正常经营收入在20000元以上,间接损失更大。为此,多次同被告协商要求退还房租并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退还剩余半年房租14000元;赔偿经营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刁振旗辩称:原告承租房屋后经营医疗器械,因经营违法产品被工商机关强制停业关门并查扣了原告一部分设备。当天晚上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连夜将违禁物品运走,钥匙也没有交给被告。原告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是因其非法经营所致,与被告租不租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要求退还房租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不得在承租房屋内非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由此产生损失由乙方负责。我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虽超出了我的权限,但我认为明年房东会把房子继续租给我,只要我继续按时交房租。原租赁合同是姚辉烨和我签订的,至今姚辉烨都没有找我说我不能租,说明他默认房屋我可以继续承租。因此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损失的不能成立,完全是原告的非法经营造成,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的非法经营给我也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应当负担。

经审理查明:刁振旗(乙方)同姚辉烨(甲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公园路南侧14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门面房出租乙方,年租金21600元,租房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

2014年3月17日,刁振旗(甲方)同朱建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将位于公园路14号-1楼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一年,甲方从2014年3月17日将房子交付乙方使用。2015年3月17日到期。租金为28000元,水电费由乙方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房屋租金。乙方不得在所租房屋内非法经营,如有此行为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有(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当天,朱建伟向刁振旗交房租20000元,2014年7月19日向刁振旗交剩余租金8000元。2014年9月份,因房屋承租权出现争议,朱建伟于月底搬离。刁振旗将门面房出租给朱建伟时,未经姚辉烨同意,也未告知朱建伟。

另查明:2014年3月2日,朱建伟经郑州恒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三门峡地区智能康复仪(GH-100型)和(UF-A1型)超滤净水器的宣传、推广、销售等工作。智能康复仪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符合市场准入规定,并颁发了医疗器械注册证。净水器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被告刁振旗在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租他人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朱建伟,且转租赁期间超出原租赁合同期间,也未将真实情况向原告朱建伟告知,被告刁振旗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朱建伟按照其同被告刁振旗签订的租赁合同缴纳了一年房租,在承租半年之后因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不能继续承租门面房而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刁振旗退还剩余房租。因此,原告朱建伟要求被告刁振旗退还剩余半年房租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振旗辩称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是因原告朱建伟非法经营所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建伟要求被告刁振旗赔偿经营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振旗退还原告朱建伟房屋租金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朱建伟负担160元,被告刁振旗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云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丽(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