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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健与段波、傅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002号 原告张会健,女。 被告段波,女。 被告傅娇,女。 原告张会健诉被告段波、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健,被告段波、傅娇到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002号

原告张会健,女。

被告段波,女。

被告傅娇,女。

原告张会健诉被告段波、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健,被告段波、傅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健诉称:2014年4月21日,赵红梅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约定逾期不偿还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段波、傅娇自愿为赵红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赵红梅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6500元整及违约金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波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是赵红梅,该款应由赵红梅偿还,我现在也在找赵红梅。

被告傅娇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是赵红梅,该款应由赵红梅偿还,我现在也在找赵红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赵红梅(甲方)与张会健(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出借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21日前通过6228482072474327019农行卡交付;三、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四、借款用途为流资;五、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4年5月20日转账方式;六、违约责任为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对出借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督,对于甲方违反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出款项;甲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七、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八、本合同自2014年4月21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担保人条款为段波、傅娇愿作为甲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义务的保证人。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赵红梅、张会健及保证人段波、傅娇的签名确认。同日,张会健通过银行向赵红梅转款300000元,转款交易单下方载明已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整,且有赵红梅的签名。借款到期后,赵红梅偿还张会健借款本金173500元,剩余本金126500元未予偿还,故张会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红梅向原告张会健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转账交易单为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张会健认可赵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73500元,剩余本金126500元赵红梅未予偿还。被告段波、傅娇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波、傅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张会健要求被告段波、傅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违约金1%,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以本金126500元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波、傅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健借款本金12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6500元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段波、傅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铁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