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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国华与刘让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820号 原告尤国华(曾用名尤粉苹、尤粉平),女。 被告刘让峡,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尤国华与被告刘让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820号
原告尤国华(曾用名尤粉苹、尤粉平),女。
被告刘让峡,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尤国华与被告刘让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国华、被告刘让峡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国华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借我100000元,约定同年9月3日还清,结果只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分别借我50000元、22000元,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不还,不见面,不接电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2000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让峡辩称:尤国华与尤粉苹并非一个人,请法庭予以审查;尤国华起诉不符合事实,借条和投资协议是一回事,其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刘让峡向尤国华借款50000元,并向尤国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尤国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三个月后还。(借款人)刘让峡,2012年9月26日”。之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刘让峡将借条收回,于2014年5月28日向尤国华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尤国华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2014年5月28日,刘让峡”。
2013年6月3日,刘让峡向尤国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尤粉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9月3日还清,刘让峡,2013.6.3”。2014年3月1日,刘让峡再次向尤国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尤国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刘让峡,2014.3.1号(2014.3.1-2014.6.1)”。2014年6月7日,刘让峡向尤国华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刘让峡借尤国华的现金以夫妻二人的退休工资每月还款(3000元)付于本人,从7月份开始,每月30号前还款(特处情况协商处理)。协议人刘让峡,2014.6.7号”。
另查明,刘让峡同贾春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贾春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执行逮捕。2014年4月21日,尤粉苹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称被三门峡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理财部的客户经理贾春娥和她丈夫刘让峡骗了15万元,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初的时候,贾春娥丈夫刘让峡让其将闲钱存在他那里可以获取稳定的高息,6月3日准备好50000元打电话他就到我家取了47300元(扣除利息2700元),合同签的是50000元;9月3日到期后要求续存,就又给我2700元利息,收回原合同,另外签订了一份50000元的合同;12月3日到期后续存时,又给了2700元利息,收回了第二份合同,又另外签订了50000元的合同;2014年3月3日到期续存时,我又追加了50000元连同之前到期的那笔50000元扣除利息5400元后,又交给他44600元,收回第三份合同,重新签订了一份100000元的合同。同时刘让峡称公司效益特别好,又让我投资,扣除利息2700元后将47300元现金交给了他。每次都是其跟贾春娥联系,贾春娥让刘让峡去取钱,贾春娥自己去代签合同,合同上写尤国华的名字,之后交给她合同。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通过刘让峡、贾春娥向三门峡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资的借字201403第022号、023号借款协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时间均为2014年3月3日,期限均为三个月。
又查明,贾春娥同三门峡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10份合同,其中包括借字201402第168号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3年6月3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让峡分别向原告尤国华(尤粉苹)借款100000元和22000元,并为原告尤国华出具了借条,且刘让峡于2014年6月7日向尤国华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刘让峡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该借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本院对该两笔借款12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让峡于2014年3月1日向尤国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同原告尤国华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其通过被告刘让峡及贾春娥向三门峡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资最后一笔50000元并签订借字201403第023号借款协议基本一致,可以认定2014年3月1日的借条中款项实际是通过被告刘让峡向三门峡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资,因该笔款项已在公安机关报案并登记,故该笔款项本案不予处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6月3日,被告刘让峡向原告尤国华借款100000元,9月3日到期后未予偿还,应当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22000元,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自2014年8月21日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让峡辩称2013年6月3日其向原告尤国华借款100000元同2014年3月3日借字201403第022号借款协议是一回事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让峡偿还原告尤国华借款本金122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和22000元分别自2013年9月4日、2014年8月2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刘让峡负担2650元,原告尤国华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