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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程现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72号 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 被告程现周,男。 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程现周租赁合同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72号

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

被告程现周,男。

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程现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被告程现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和赵晓东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赵晓东使用,日租金35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租期到期后,被告将车归还,但尚欠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3150元。

被告程现周辩称:事实存在,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建军公司与程现周在2014年1月27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建军公司将其管理的小型轿车租给余高伟,日租金为350元,还车时间为2014年2月3日,在租赁期满后,余高伟续租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建军公司,期满没有交回车辆,并没有办理续租手续的,因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由余高伟承担,双方约定的押金5000元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建军公司将该车交付给余高伟,2014年2月5日,余高伟将该车辆归还建军公司,实际租赁9天。在交还车辆的时候余高伟未支付租金。后双方协商未果,建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余高伟支付汽车租赁费3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程现周没有办理续租手续,亦没有交还车辆,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程现周没有及时交还车辆导致汽车租赁公司有损失,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汽车租赁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逾期交付车辆的使用费,程现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程现周应当按照日租金350元计算9天共计3150元支付给原告建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现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31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晓东、张赫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