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411号 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泽。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 被告高渝杰,男。 被告李保忠,男。 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军公司)与被告高渝杰、李保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被告高渝杰、李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军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和高渝杰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高渝杰使用,日租金260元,被告李保忠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车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租期到期后,被告将车归还,但尚欠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2860元。 被告高渝杰辩称:对租赁原告汽车的事实没有异议,总共用了11天。 被告李保忠辩称:是本人签字担保。 经审理查明:建军公司与高渝杰、李保忠在2014年1月21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建军公司将其管理的小型轿车租给高渝杰,日租金为260元,还车时间为2014年2月1日,李保忠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高渝杰提供担保。在租赁期满后,高渝杰续租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建军公司,期满没有交回车辆,并没有办理续租手续的,因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由高渝杰承担,双方约定的押金5000元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建军公司将该车交付给高渝杰,2014年2月1日,高渝杰将该车辆归还建军公司,实际租赁11天,租金2860元并未支付。后双方协商未果,建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高渝杰、李保忠连带支付汽车租赁费2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渝杰在交还车辆后,并未支付车辆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保忠自愿为高渝杰的租车行为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担保责任范围,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高渝杰应当按照日租金260元计算11天共计2860元支付原告建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渝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2860元,被告李保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渝杰、李保忠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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