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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辛军良、陈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代表人张宏林。 委托代理人王群明、王维峰。 被告辛军良,男。 被告陈爱菊,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农行)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代表人张宏林。

委托代理人王群明、王维峰。

被告辛军良,男。

被告陈爱菊,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农行)与被告辛军良、陈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明、王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军良、陈爱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农行诉称:被告辛军良、陈爱菊因家庭生活需要,根据原告信贷政策于2013年2月6日被告辛军良和陈爱菊与原告签订了1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9万元整,购买北京现代越野车,并由该车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双方对借款利息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被告夫妻双方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辛军良放贷12.9万元,被告按月归还了本息共计68095.2元,其中已归还本金57379.41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欠款,并私自藏匿所抵押车辆,借款人也同时失去联系,经原告到该家庭所经营的鸡场了解,被告妻子及女儿、女婿从事鸡场经营,并以无力还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逾期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即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620.59元及利息1244.49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辛军良未予答辩。

被告陈爱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辛军良以购买现代IX35汽车为由向陕县农行申请借款129000元。2013年2月6日,陕县农行与辛军良签订1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辛军良向陕县农行借款1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以该车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陕县农行,合同第11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5)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合同签字借款人和抵押人为辛军良,陈爱菊为抵押人。合同签订后,陕县农行依约于2013年2月6日向辛军良发放贷款129000元。辛军良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7379.14元,利息11033.13元,罚息2元,复利0.47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日,陕县农行向辛军良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4年10月22日,陕县农行起诉来院,要求辛军良偿还借款71620.59元及利息1244.49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陕县农行和被告辛军良、陈爱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陕县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辛军良履行了129000元贷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辛军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2014年9月3日,原告陕县农行向被告辛军良、陈爱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陕县农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辛军良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金71620.59元及利息,利息部分扣除已偿还的11033.13元,罚息部分扣除已偿还的2元。被告陈爱菊作为抵押车辆的抵押人,无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爱菊偿还借款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辛军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71620.5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11033.13元,自2014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应扣除已偿还的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辛军良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