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54号 原告任安池,男。 委托代理人刘天铖。 委托代理人成泽昆。 被告刘书峡,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潘旭。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 原告任安池与被告刘书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安池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铖、成泽昆,被告刘书峡,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书峡系铃木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5月6日13时50分许,刘书峡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南半幅摩托车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快速通道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渠超硬材料公司门前向南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书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三门峡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头部挫裂伤;3、左上肢、腹部擦伤;4、脑震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刘书峡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刘书峡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审理中,原告任安池增加诉讼请求至105297.16元,并缴纳了诉讼费。 被告刘书峡辩称:对保险事故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合法合理的费用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任安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快速通道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渠超硬材料公司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快速通道南半幅摩托车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书峡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任安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安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书峡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安池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267.6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头部挫裂伤;3、左上肢、腹部擦伤;4、脑震荡。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陪护一人,二次取内固定约8000元。5月29日,任安池再次到三门峡骨科医院治疗,6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26.7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术后;2、头部挫裂伤术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2月。 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书峡。刘书峡将该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宋素红于2009年将房屋一间租给任安池,居住至今。 任安池提供的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任安池在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2180元、2717元、2200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5.67元。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显示,任莎莎在该商场家具专卖店打工,因家中有事,请假2个月,5-6月停发工资,其2014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2920元、3480元、2680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6.67元。 关于任安池的伤残情况,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4年11月15日出具了明司鉴所(2014)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任安池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事故发生后,刘书峡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书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安池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任安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20394.35元。2、误工费,任安池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任安池的误工费为2365.67元/月÷30天×189天=14903.72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护理人员任莎莎的误工证明,为3026.67元/月÷30天×49天=4943.56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9天为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9天为147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任安池提供有加油票及出租车票据,合计37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任安池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有明确医嘱,本院应予支持。11、车辆损失1690元,任安池提供其车辆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2、停车费730元,系任安池和刘书峡在三门峡市交警队车辆扣押产生的费用,为诉前保全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任安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0844.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20844.35元根据责任划分,刘书峡承担10422.16元;任安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8013.3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承担;任安池的车辆损失16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任安池承担350元,刘书峡承担35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9703.34元,刘书峡承担10772.16元,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刘书峡应再支付任安池各项损失77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安池各项损失79703.34元元。 二、被告刘书峡赔偿原告任安池各项损失772.16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任安池负担1350元,被告刘书峡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