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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守劳与赵百卫、尚亚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91号 原告刁守劳,男。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 被告赵百卫,男。 被告尚亚丽,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91号

原告刁守劳,男。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

被告赵百卫,男。

被告尚亚丽,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朱东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涛。

原告刁守劳与被告赵百卫、尚亚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原告杜建设诉被告赵百卫、尚亚丽、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刁守劳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百卫、尚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百卫驾驶车小型客车,沿老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310国道天元铝业西1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杜建设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和杜建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部皮肤擦伤;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美尼尔氏综合症;颈4-5、5-6、6-7椎间盘膨出。2014年7月31日,原告又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4年7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了第41120132014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百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杜建设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尚亚丽,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赵百卫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被告尚亚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分别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却不予理睬,拒不赔偿。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54.48元。

被告赵百卫、尚亚丽未答辩。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请求费用过高。

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辩称: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险种承担医疗费损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百卫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老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310国道天元铝业西1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杜建设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刁守劳)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和杜建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32014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百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刁守劳和杜建设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刁守劳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8日出院,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821.77元,出院诊断为:右膝部皮肤擦伤;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美尼尔氏综合症;颈4-5、5-6、6-7椎间盘膨出。在此次治疗过程中,刁守劳另提供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6月13日的收费票据,显示刁守劳磁共振支出600元。2014年7月31日,刁守劳再次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8月3日出院,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69.4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颈4-5、5-6、6-7椎间盘突出;脑萎缩,出院医嘱为:休息3周;不适及时到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014年8月1日,刁守劳在陕县人民医院支出工本费14元。

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尚亚丽。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吴江市纺织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刁守劳在2014年6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受伤前月工资2700元。

2014年8月12日,中国水利水电是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及及工资表显示,刁建川系众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派往本公司的劳务人员,自2014年6月23日请假,至2014年8月12日归队。刁建川在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3158元、3060元、31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百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刁守劳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刁守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13791.17元。其在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三门峡中心医院支出核磁共振费用600元,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刁守劳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52天和医嘱休息3周,即2700元/月÷30×73=657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护理人员刁建川的误工证明,即3126.67元/月÷30天×52天=5419.56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52天为1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2天为1560元。6、交通费及支付工本费17元,刁守劳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事故会产生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其主张300元,对该2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刁守劳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580.73元。

因此次事故造成杜建设和刁守劳受伤,为最大限度地弥补每一个受害者在该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根据每一个受害者的具体情况和公平原则,对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的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杜建设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占各受害人损失总数额的32%,刁守劳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占受害人损失总数额的68%。

以上刁守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391.17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800元,剩余9591.17元根据责任划分,由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刁守劳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等共计12189.56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赵百卫为杜建设和刁守劳垫付医疗费合计1000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二人的医疗费比例划分,刁守劳医疗费为6800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垫付者赵百卫。综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2189.56元,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担959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刁守劳12189.56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刁守劳9591.17元。

三、驳回原告刁守劳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赵百卫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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