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孙根丁,男。 委托代理人唐喜政。 被告郭国献,男。 被告王香美,女。 原告孙根丁与被告郭国献、王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国献、王香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40天,利息为1.5分,2012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万元本金,至今仍欠原告本息9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时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此后的利息仍要求偿还),共计96000元。 被告郭国献未予答辩。 被告王香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郭国献、王香美向孙根丁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孙根丁现金伍万元,用期40天,利息1.5分,2013年11月9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下欠40000元”该借条上另注明“利息收2012年9月27日750元,10月27日750元,11月25日750元。12月25号750元,2012年12月27日利息已收,2013年1月24已收,2013年2月25日已收,2013年3月25日已收”。庭审中,孙根丁认可郭国献、王香美偿还这笔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共计11100元。 2012年11月2日,郭国献、王香美向孙根丁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孙根丁现金伍万元,利息1.5分,明年5月还”,另注明“2012年2号至2012年11月25号23天利息575元已收,2012年12月2号已收息,2013年1月24号已收息,2013年2月25日已收息,2013年3月25号利息已收”。庭审中,孙根丁认可郭国献、王香美偿还这笔借款利息共计97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国献、王香美给原告孙根丁出具的2份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国献、王香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其中,对于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9日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1.5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40000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11100元。对于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1.5分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9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国献、王香美偿还原告孙根丁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9日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1.5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40000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111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9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郭国献、王香美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