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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安成与刘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24号 原告杜安成,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刘德有,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杜安成为与被告刘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德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24号
原告杜安成,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刘德有,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杜安成为与被告刘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德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安成、被告刘德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安成诉称:1995年农历9月初5,被告借我现金4650元,定于一个月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1996年7月22日,被告同意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分承担利息。19年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德有归还原告借款4550元及利息31122元。
被告刘德有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并没有约定,不是原告所说的3分利息。我曾陆续归还过原告部分钱,具体多少我说不清了。我只同意还原告4550元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杜安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刘德有证明两份。3、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德有于1995年农历9月初5从原告处借款665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4550元。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并复印后并被告方审验。
被告刘德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0月28日(农历9月初5),被告刘德有从原告杜安成处借款665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1996年7月22日,被告刘德有为原告书写证明一张,答应所借原告款项于8月5日还清,并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1998年元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仍未偿还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再次为原告书写证明一张,保证于1998年春节前一定将款归还。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德有重新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款额为4550元,庭审中,因原告杜安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德有从原告杜安成处借款一直未能按约定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455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1996年7月22日,被告在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承诺按月息3分计算,依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但此后,被告刘德有在2013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新的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这张新的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予以否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有偿还原告杜安成借款45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刘德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