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1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8月3日出生。 被告李某一,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中科,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一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中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逐渐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二由我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存款100000元,原被告平分每人50000元。 被告李某一辩称:如果婚生孩子李某二归我抚养,我同意离婚;婚后共同存款没有100000元,只有26000元,且全在原告手中。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未孕。 被告李某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一于2011年8月相识,2011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二。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一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