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方艳丽与伍铖、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70号 原告方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马德斌。 被告伍铖,男。 委托代理人伍杰。 被告高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军。 委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70号

原告方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马德斌。

被告伍铖,男。

委托代理人伍杰。

被告高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军。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实习)。

原告方艳丽与被告伍铖、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以下简陕县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壮,被告伍铖的委托代理人伍杰,被告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被告陕县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伍铖驾驶的车牌号为二轮摩托车,赵晓宁坐在摩托车后,沿银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小学西约30米处,车辆碰撞被告高建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被告伍铖、赵晓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晓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宁无责任。经查,被告高建华的货车在陕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伍铖、高建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6560元。被告陕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铖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高建华辩称: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及歉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交警部门认定,高建华只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晓宁处于醉酒状态,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告高建华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如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自身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陕县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对被保险车辆承担责任,但应查清车辆情况。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3时30分许,伍铖驾驶悬挂(该号牌为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赵晓宁,沿银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小学西约30米处,车辆碰撞高建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伍铖、赵晓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晓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晓宁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拴裂伤,颅骨、颌面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大面积脑梗死,吸入性肺炎,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右肩关节皮肤挫裂伤,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不全。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并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28072.53元。2013年8月20日,赵晓宁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64.46元。

方艳丽提交收据1份,载明“2014年9月1日,收赵晓宁现金63元”,方艳丽称该收据为复印病历的花费,但该收据并未任何单位签章。

2014年9月27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姓名为赵晓宁,尸体料理费1500元。

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建华。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号牌为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二轮摩托车为郭孟琪所有,事发时,伍铖无驾驶摩托车资格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4年9月29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赵晓宁,男,该村民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汽修厂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管食宿,证明人赵盼东”。

2014年9月26日,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证明材料1份,载明“汽车维修站,于2009年2月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为扩大业务,我维修站在2013年1月10日雇佣赵晓宁在我站上班,约定每月工资壹仟伍佰元整,我店管他吃住,我店位于灵宝市,负责人崔金艳”。

2014年9月26日,王炳峰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叫王炳峰,男,我和赵晓宁在汽车维修中心上班”。

赵晓宁母亲方艳丽,继父田新崎,赵晓宁姐弟3人。

方艳丽提交出租车发票共计325元,方艳丽、田新崎从北京西到三门峡南火车票2张,共计835元;住宿费发票500元。

事故发生后,伍铖为赵晓宁垫付丧葬费10000元,高建华为赵晓宁垫付5000元。

高建华提交1份赵晓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为赵晓宁为醉酒后驾驶车辆。

庭审中,方艳丽变更诉讼请求至677660.99元,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方艳丽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补交诉讼费。

庭审后,伍铖提交1份三门峡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决定书,伍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伍铖、高建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晓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伍铖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宁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伍铖应承担原告方艳丽损失的70%赔偿责任,被告高建华应承担原告方艳丽损失的30%赔偿责任。被告高建华辩称,赵晓宁醉酒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自身亦有过错,该理由于法无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陕县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3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应为15元/天×8天=1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人每天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应为50元/天×8天=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与其提交灵宝市恒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工资收入1500元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工资证明,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应为50元/天×8天=4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收入计算,但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7、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和赵晓宁继父田新崎的生活费,因原告方艳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方艳丽的生活费,对于原告方艳丽主张赵晓宁继父田新崎的抚养费,因田新崎不是本案的原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新崎对赵晓宁尽了抚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田新崎的抚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160元过高,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户籍地与治疗地不在同一地区,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12、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3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3、尸体料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已经计算过丧葬费,故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0882.79元。

被告陕县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艳丽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艳丽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210085.8元,因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陕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艳丽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下余医疗费204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等100085.8元,共计120882.79元,由被告伍铖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84617.95元,扣除被告伍铖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伍铖应再赔偿原告方艳丽各项损失共计74617.95元。被告高建华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为36264.84元,扣除被告高建华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高建华应再赔偿原告方艳丽各项损失共计3126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再赔偿原告方艳丽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伍铖赔偿原告方艳丽各项损失共计74617.95元。

三、被告高建华赔偿原告方艳丽各项损失共计31264.84元。

四、驳回原告方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方艳丽6807元,由被告伍铖负担4223元,由被告高建华负担181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