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华与苏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35号 原告徐华,女。 被告苏东明,男。 原告徐华与被告苏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被告苏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35号

原告徐华,女。

被告苏东明,男。

原告徐华与被告苏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被告苏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诉称:2013年9月31日、10月1日、11月22日,被告苏东明分三次向徐华借款共计48万元,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2月底本息一次清偿,期满后被告苏东明未能偿还本息。徐华曾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苏东明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者说没钱为由躲避不见,不予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因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

被告苏东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钱被告借了之后又借给别人了,等被告把账要回来就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东明于2013年9月31日、10月1日、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徐华借款18万元、1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徐华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今借到徐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今借到徐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徐华多次催要无果,徐华起诉来院,要求苏东明偿还借款48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117120元。庭审中,徐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并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其中10万元借款苏东明支付徐华3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18万元借款苏东明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21600元,20万元借款苏东明支付徐华2个月利息共计16000元,三笔利息均是现金支付,双方均认可。三张借条均是苏东明亲自书写,苏东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苏东明向原告徐华借款4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东明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明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并已经履行了一部分,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因为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本案三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其中18万元应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10万元应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另20万元应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三笔利息合计不得超过11712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东明偿还原告徐华借款48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0000元从2014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000元从2014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利息合计不得超过1171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苏东明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