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59号 原告申喜龙,男,1954年7月26日生。 被告聂社民,男,1955年11月12日生。 原告申喜龙与被告聂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社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喜龙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9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及两万元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及暂计利息4933元,合计14933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归还之日止。 被告聂社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申喜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聂社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聂社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聂社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10日,被告聂社民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20000元本金的所有利息,剩余本金10000元及2012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申喜龙与被告聂社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聂社民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聂社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社民偿还原告申喜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聂社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