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2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永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又写作范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红力,女,汉族。 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杜钢辉,该校校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立,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杜刚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某均在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五(4)班就读,2014年4月23日下午上课时,被告范某某用右手将我左手扭伤,造成我左手肿胀。当天我先后被送至灵宝市豫灵镇卫生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4指中节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因我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19410.68元。 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力辩称:我子范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过错,医院与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我方已付原告部分费用,最多再赔偿原告1000元。 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永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杨晓瑾所作笔录1份、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证明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某某所作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范某某将原告王某某致伤的事实; 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原告支付医疗费等情况; 3、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4、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17张、住宿费收据2张,以此证明因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 6、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力对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永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其自身有责任;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力对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永丽提交的证据2、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永丽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永丽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及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永丽提交的证据5中的住宿费收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均在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五(4)班就读,2014年4月23日下午上课时,被告范某某用右手将原告王某某左手扭伤。班主任老师得知后及时将原告王某某送至灵宝市豫灵镇卫生院进行了拍片检查,并通知原告及被告范某某双方家长。当天,原告及被告范某某双方家长又将原告王某某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4指中节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同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拍片检查,经诊断为左手第4指中节远端粉碎性骨折,对位较差。上述原告检查治疗,被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支付拍片检查费180元,原告方支付60元。同年5月29日,原告前往洛阳正骨医院,因故未进行治疗。2014年6月21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元、护理费92.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共计18283.56元。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范某某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范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被告范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张红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的监护人已支付18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故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使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力赔偿原告王某某19103.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