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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王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炳夫,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满屯,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王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炳夫,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满屯,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11月4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炳夫,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满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月29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被告1995年参军,2005年退伍。被告在部队服役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婚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自言自语、哭笑大闹,多次殴打我和孩子,双方之间无法过正常的家庭生活。无奈,我在2006年和家人将被告送往洛阳市荣康医院住院治疗,至今8年之久未能痊愈。综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无法维持正常夫妻家庭生活,我和被告已经分居8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的复员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未孕;4.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5.伤残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患病情况。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住院病历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王某甲入伍。2002年1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04年,被告王某甲退伍。2006年1月9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河南省洛阳市荣康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在洛阳市荣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建立夫妻关系后,应当共同努力,相互尽到夫妻义务。但在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久治不愈,原告亦长期外出打工,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乙宜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财产部分,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飞
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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