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86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12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后被告外出打工,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为此,我在2013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被告作出保证,我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和以前一样,对我不管不问,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我的陪嫁物品:豪爵摩托车一辆、16个被子、20个床单、6套四件套、16个门帘、两个箱子、两个柜子由我带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上次撤诉后,我又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我就与原告联系,并给她寄钱,并非对原告不管不问。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份认识;于2012年5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亦较好。婚后随着双方孩子的出生,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之间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原被告自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两个箱子、两个柜子,现在被告家中。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其婚前陪嫁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结婚后未能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双方均未积极弥补夫妻关系,促进夫妻感情,仍然分居生活至今,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因孩子尚未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并无不当,是原告对自己婚前财产行使的一种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可留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称有婚后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5年开始支付)。 三、豪爵摩托车一辆、两个箱子、两个柜子均留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