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58号 原告申喜龙,男,1954年7月26日生。 被告聂社民,男,1955年11月12日生。 原告申喜龙与被告聂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社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喜龙诉称:2012年10月27日,王建平通过被告聂社民作为保证人向我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剩余本金2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社民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暂计6000元,合计26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聂社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申喜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王建平借款20000元及被告聂社民担保的事实。 被告聂社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王建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利息每月一清。王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聂社民对原告向被告出借的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本金2013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本金2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申喜龙与王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王建平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聂社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虽未明确保证责任是否属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聂社民对保证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聂社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社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建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社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申喜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聂社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