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93号 原告袁勤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张红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振山,男,汉族。 原告袁勤学与被告郭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勤学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9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勤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勤学诉称:2012年2月24日13时40分,被告驾驶豫MD2303号普通客车,从武都前往成县方向,行至省道205线91KM+600M一般弯道处,与相对方向冯小康驾驶的甘K95665号特种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甘肃省当地医院拍片并进行了右下肢石膏托固定制动处理,后于2012年2月26日转入陕西省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下端粉碎骨折”。原告住院15天,在伤口未拆线的情况下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原告在能自行行走的情况下,找被告协商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赔偿问题,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在2014年6月2日才从康县交警队领取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938.63元。 被告郭振山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袁勤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的事实;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4.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1450元及停工损失;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及花费780元。 被告郭振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3时40分,被告郭振山驾驶豫MD2303号普通客车,从武都前往成县方向,行至省道205线91KM+600M一般弯道处,与相对方向冯小康驾驶的甘K95665号特种作业车相撞,造成在豫MD2303号普通客车上乘坐的原告袁勤学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月26日,在陕西省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郭振山全部付清。同年3月5日,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振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后续赔偿问题未解决,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至本案未能调解。 原告袁勤学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670.3元(23.22元/天,住院期间计算15天,出院后计算100天)、护理费3450元(30元/天,住院期间计算15天,出院后计算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计算15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450.98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振山驾驶车辆,与他人相撞,造成在车上乘坐的原告袁勤学受伤,本案中,被告郭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致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振山赔偿原告袁勤学2945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郭振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