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48号 原告董新项,男,汉族。 被告刘亚丽,又写作刘亚黎,汉族。 原告董新项与被告刘亚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项、被告刘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新项诉称:2000年,被告欠我运费一直未付,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41400元及利息23598元,共计64998元(利息按月息0.75%计算,从2008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此后仍按此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亚丽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我暂时没有支付能力。 原告董新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刘亚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开始,原告董新项为被告刘亚丽从山上往山下运输矿石,并口头约定了相关费用。2008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400元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付,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董新项与被告刘亚丽形成的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丽支付原告董新项欠款41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875.39元(上述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飞 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