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44号 原告陈红宾,男,1972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军锋,男,1979年12月12日生。 被告汤少华,女,1981年8月2日生。系被告聂军锋之妻。 原告陈红宾与被告聂军锋、汤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在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宾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军锋、汤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宾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从我处买走烟酒折价21900元,一直未能归还。被告向我出具条据,并给我造成很大利息损失。同时,我认为被告聂军锋所欠我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少华作为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欠款21900元。 被告聂军锋、汤少华均未答辩。 原告陈红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聂军锋、汤少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日,被告聂军锋向原告陈红宾购买烟酒,并向原告出具219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聂军锋一直未能支付所欠款项,引发原告诉讼。 另查明:被告聂军锋与被告汤少华为夫妻关系。审理中,二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宾与被告聂军锋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少华与被告聂军锋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军锋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少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少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军锋与被告汤少华共同连带支付原告陈红宾欠款21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聂军锋、汤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